天津市供热室内温度测量管理方法
第一条 为规范供热室内温度测量行为,保障供热用热双方合法权益,依据《天津市供热用热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供热单位测量供热室内温度的活动。
第三条 市和区供热运行管理部门应按照管理职责对供热单位测温行为进行监督。
第四条 供热单位测量供热室内温度(以下简称测温)应符合以下要求:
(一)在每天8:00-21:00进行测温,此时间段外如用热户有特殊要求,可与供热单位协商确定。
(二)使用经检定合格的精密玻璃水银温度计或数字温度计,示值允许误差(准确度)为±0.3℃,并且在测温时应出示检定证书。
(三)选取被测房间中心位置(对角线交点)距地1.2±0.1米的高度为测温点。
(四)测温时应关闭室内所有门窗,待房间温度稳定后开始测温,测温仪表示值稳定时结束测温。
(五)测温不得采用手持方法,所有人员应距离测温点1米以上。
(六)对同一用热户测温,每天不超过两次。
第五条 测温应按照以下程序进行:
(一)用热户与供热单位约定测温时间。
(二)测温开始前,双方应在测温记录单上填写姓名、住址和联系电话等信息。
(三)供热单位按本办法第四条的有关要求进行测温。
(四)测温结束后,将测温结果填写在测温记录单上,由双方签字确认。
(五)如一方要求继续测温的,应在测温记录单上填写下一次测温时间。
(六)测温记录单一式两份,双方各存一份。
第六条 测温仪表由供热单位提供。如用热户对测温仪表的准确度有疑义,可申请检定。检定费用由用热户先行垫付,经检定合格,测温结果有效,检定费用由用热户承担;经检定不合格,测温结果无效,检定费用由供热单位承担。
第七条 供热单位测温行为不符合本办法要求的,用热户应当场向供热运行管理部门反映,供热运行管理部门应及时予以处理。
第八条 用热户未在测温记录单上签字,也未向供热运行管理部门反映问题的,视为其认可测温结果。
第九条 新建房屋在供热设施保修期内,由开发建设单位按照本办法测温。开发建设单位可有偿委托供热单位进行测温。
第十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实施。